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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955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7 年 12 月 28 日 |
要 旨: |
被告因某甲將女某氏送至其家,遂即商得該氏同意,帶至某乙家中秘密賣
淫,得資分用,既無使某氏脫離家庭之行為,自係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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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山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
丙○○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處有期徒刑一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丙○○部分:
查原判事實略謂:被告丙○○因甲○○將其女丁○○送至其家,伊即商得丁○○同意
,帶至乙○○家中秘密賣淫,得資分用,嗣復由乙○○引至戊○○家賣淫營利云云,
依此事實,該被告丙○○既非有如何使丁○○脫離家庭之行為,核其所犯顯係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原判依此條項與同法第二
百四十條第二、三兩項從一重處斷,自非適法。上訴意旨謂丙○○僅成立刑法第二百
四十條第三項之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但原判決既有未合,應由本院
以職權將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
(二)關於戊○○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在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戊○○因犯妨害風化罪,業經原審
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刑,查該條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之一,
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復一併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屬於
法不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80-481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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