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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9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郵局儲金簿,僅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持偽造儲
金簿向郵局提款,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行為,應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卉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謂:李登洲於侵占郵局公款潛逃之先,曾假填高安蘭戶第○○
○號一千元儲金簿一扣,交由上訴人與李化南向郵局提款致被發覺云云,如果屬實,
則此項儲金簿,僅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不得謂為公文書,
而其持向郵局提款,又屬詐財行為,則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未遂,即應從一重處斷
。原審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已有未合。且查李登洲於交付偽造
儲金簿之時,並將侵占所得之款提出五千元交付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被追繳保證金之
用,既為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果屬實在,則應訊明上訴人於李登洲之侵占行為
是否具有共同意思,或與之並無關係,若僅於事後知情收受其所侵占之款五千元,則
純屬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事似無牽連關係,自應分別論擬。原審於上述
各點並未切予究明,遽予含混判決,自於職權上之能事有所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是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58-45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