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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8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殺人後之損壞屍體,除係湮滅犯罪證據或出於殺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
認為係犯殺人罪之結果,或即係殺人行為之一部。本案被害人鼻梁上之死
後刀傷一處,假定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所砍,既與湮滅罪證無涉,亦未經原
審認係出於包括的殺人犯意之內,依法自應併合處罰。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8、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3、99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