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8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惡意霸種田地者,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其
所播種之穀物收穫後,既尚有返還原物於有使用收益權人之義務,則其尚
未收穫之穀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過為該田地之一部分,
更無論已。雖播種人對於穀物之培植,不無相當勞力或費用,亦祇能依照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受領人償還,要不能主張該穀物為其所有。從而
有使用收益權人收穫前項田穀,縱未得播種人之同意,甚或違反其意思,
亦無所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與竊盜或搶奪之條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承田(即陳晚)
                陳亞福大
                陳亞水
上列上訴人等因結夥竊盜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一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承田、陳亞福大、陳亞水刑事部分撤銷。
陳承田、陳亞福大、陳亞水無罪。
    理      由
按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載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
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而所謂孳息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規定,凡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亦屬之,是惡意霸租田地者,其所播種之穀
物即已收穫,尚有返還原物於有權使用該田地之權利人之義務,其尚未收穫之穀物,
既未與土地分離,祇不過土地之一種從物,更無論已。縱使該播種人於穀物之培植,
不無相當勞力或費用,亦祇能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請求權利人償還,要不能主張
該穀物為其所有。從而權利人收穫在其有權耕種之田穀時,縱未得播種人之同意,甚
或違反其意思,亦無所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與強、竊盜或搶奪之條件不合
。本件上訴人陳承田承租耕種之陳龍光嘗產棠梨塘田,雖經嘗產管理人陳善周等一度
撤佃易耕改租於陳蘭佳(即陳蘭佳六)租種,然其後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訟爭,於民國
二十五年十一月確定判決,准上訴人繼續承租,陳蘭佳雖非該民事案件之當事人,但
自陳善周等於二十四年二月間撤佃後,雙方迭經民刑糾訟。二十四年十一月間,陳蘭
佳則以上訴人盜割田禾具狀告訴,二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又以陳蘭佳搶割田稻具狀告
訴,均經分別判決有罪、無罪在案。比時猶可諉為民事判決尚未確定,陳蘭佳之租種
該棠梨塘田罪,由於惡意占有,迨二十五年十一月該租田糾葛之民事判決已經確定,
應由上訴人繼續租種,而陳蘭佳亦已明知,猶強謂民事判決應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在
上訴人於二十四年十一月間盜割田禾之刑事判決內明言,該棠梨塘田已經嘗產管理人
易耕,由陳蘭佳租種,故其後民事判決雖准陳承田繼續租種亦不生效等詞,將該田霸
租不讓,並於翌春(即二十六年)仍行播秧種稻,自屬惡意占有,上訴人於是年九月
二十八日率子往割其禾穀約一石二斗,依照上開民事法理,即不能謂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自不成立竊盜罪責。原審但以該禾穀係由陳蘭佳播種,即不問其占用該田是
否出於惡意,及上訴人是否為有權租種該田之權利人,即將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撤銷,
改處上訴人等結夥竊盜罪責,不啻將惡意占有人予以善意占有人之法律上同樣保護,
自屬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無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46-6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