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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7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將其承管他人之祖墓平毀,併盜去屍體,即以該地作成自己壽墳,
自係以掘墳盜屍為侵占之方法,與竊佔不動產之罪名無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丘文標
上列上訴人因侵害墳墓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丘文標罪刑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丘文標共同連續發掘墳墓盜取屍體,處有期徒刑二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除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依法不能認為有理由外,至關於法律
上指摘之事項,無非以共同被告丘進福片面之供述不可採信,調處字係被丘耀西等之
脅迫不足為憑,為其不服原判決重要之論據。本院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
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丘進福
於民國二十年間,將其承管坭陂尖嘴黃屋側丘岐等六世祖丘世巒墳墓及左孝墳平毀,
並盜去屍體,即以該地作成自己壽墳,又將承管瀝坡煙墩山後丘岐等七世祖丘應元墳
墓發掘,亦盜去屍體,並將該地盜賣於人,不僅丘進福供述如繪,即上訴人與丘進福
等所立之調處字亦自認擅行遷移祖墳,並願修復無異,原審據此認定事實,依照上開
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諉為出於脅迫,空言圖卸,自非有理。惟查原審所認前項事
實,自係以掘墳盜屍為侵占之方法,即與竊佔不動產之罪名無關,且上訴人掘毀丘世
巒墳墓,並將其墓左之孝墳(即未葬屍體之空墳)平毀,顯又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已合法告訴),雖與其發掘墳墓及侵占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究,不
得置而弗議,原審乃將其侵占罪名復認為竊佔,諭知該部分無罪,又未注意毀損法條
,殊難謂合。再上訴人犯罪在舊刑法時代,其舊刑法較重之條文(二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與刑法較重之條文(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其主刑之輕重雖屬相等,然刑法第五
十六條關於連續犯有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舊刑法第七十五條則無之,自
應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處斷,亦屬
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及其無罪部分,依法撤銷為之改判。至上訴
人於民國初元毀滅丘世巒墓右孝墳(亦係空墳)用葬伊祖母何氏部分,原審認其行為
與毀損及侵占罪相當,因追訴時效早已完成,遂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及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乃
上訴人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七十四條,大赦條例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04-70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