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7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
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
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變造證據,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按從犯之成立,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雖
其行為兼賅積極、消極兩種而言,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予正犯以實施犯
罪之便利,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
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於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本件據原判
決認定事實謂上訴人之夫乙○○與丙○○(即丙○丙)同在碗廠充當工人,彼此來往
甚密,民國二十三年三月間,丙○○乘隙與上訴人調戲成姦,繼因戀姦情熱,起意置
乙○○於死地,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夜間丙○○前往乙○○住宅行兇時,乙○○正在房
內睡臥,上訴人獨宿門邊不加阻止,致丙○○得由房門入內,用青布塞住乙○○之口
,跪在股上 其咽喉及腎子,登時殞命,隨夥同上訴人共將屍體肩出,用繩索掛於瓜
棚裝作自縊,藉圖掩飾等情,依此認定乙○○之被殺純係丙○○一己之意思與其個人
之行動,上訴人既無幫助丙○○殺死本夫之犯意,則其不加阻止之消極態度,即不能
認為係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便利之行為,按照上開說明,自與從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
以上訴人之不加阻止,係給丙○○以行兇便利,予以論處幫助殺人罪刑,顯有未合。
惟上訴人於丙○○殺人完畢之後,共將乙○○屍體肩出,用繩索掛於瓜棚假裝自縊身
死以圖掩飾,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罪,但
上訴人於案發之後,已在偵查中將懸屍假作自縊之事實自白不諱,應依同法第一百六
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減輕處斷。上訴意旨,雖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點而為指摘,惟
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本屬第三審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適用法則既
有錯誤,自應由本院以職權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8-13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