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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6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
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滕善熙
上列上訴人因結夥搶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滕善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理      由
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故凡上訴於本院之案件,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其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外,其經原第二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即非本院職權上所能干涉。本件上訴
意旨純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為攻擊,並非就其適用法則上有所指摘,按之上述說明
,顯難予以採取,惟犯罪在刑法施行前,與裁判前之法律比較適用何法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本件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在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
,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雖較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為重,但刑
法之連續犯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綜核比較之結果,其刑之最高度實較舊刑法為重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以適用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
,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之罪,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
屬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查該上訴人因不服民事判決以致犯罪,其情可原,應予酌減
本刑二分之一,且該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以力農贍家,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