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5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之搭班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
沒收與否,固得由法院自由酌定,但搭班字內偽造之某甲署押,依同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
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
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
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營利和誘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一年。
偽造甲○○名義所立搭班字一紙及乙○○所立劉三桂名義二十元收揮一紙,丙○丙(
一作丙丙○)即丙○○所立該班帳二十元字據一紙,均沒收。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認民共同營利和誘,無非謂民出有二十元之揮子及取得搭班
字,與約定至東洋渡搭車之三點,不思民出有劉三桂揮洋二十元與丙○○做衣衫之用
,純屬借貸性質,以故丙○○亦出有二十元揮,憑何能以此點為營利和誘之事實。至
取得搭班字,係開班為業之事規,實由周永義等所為,已否得甲○○夫婦之同意,民
實陷於不知,且收取搭班字毫無營利之希望,與收取押班字性質不同。至約定東洋渡
搭車,不過周永義等送丙○○到樂昌,託民為同伴,並不能認為和誘云云。本院查閱
原卷,上訴人於共同將丙○○誘離家庭之前先行起稿,與周永義等偽造該氏之夫甲○
○所立搭班字一紙,內言「將幼娶丙○○,託人介紹與劉生桂名下青樓生理(原文誤
易),比拿班帳二十元」各等語,上訴人則出劉三桂(即劉生桂)名義之二十元揮字
一紙交與周永義等,約定將人送到樂昌,憑揮取錢,隨令周永義、蔡文軒、劉賢和等
,自甲○○家中將其妻丙○○誘出,約定已在東洋渡等候,一同帶往樂昌為娼,周永
義又將預先寫就之丙○○該班帳二十元之字據,囑丙○○加墨為憑,並言明將來為娼
所得與班主(即上訴人)各半分受,已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周永義、蔡文軒分別供明
,其為共同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已極灼然,安得以丙○○情願搭班並
非押帳性質,不能認為營利為辯,上訴人至東洋渡等候同夥及被誘人時,所有預備赴
樂昌之車票四張,均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已據自白不諱,作伴同行者,何慷慨若此,
揮字二十元如係借與丙○○購備衣衫,何以先已約定劉賢和得四元(該犯通緝未獲)
、周永義得十元、蔡文軒得六元(見原審筆錄第四一頁上訴人供),而債務人丙○○
轉一錢無份,就此觀察其上訴理由,純為飾詞狡辯,已有概見。惟上訴人之共同偽造
文書與共同和誘,本係先後兩個行為,第一審以其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從一重處斷
,原無所誤,原審謂係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予以改判,轉嫌未洽。至二十元收揮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該二十元班帳字據、搭班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除犯人外別無所
屬,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為得沒收之物,原判決未予沒收,固難
遽謂違法,但搭班字內之甲○○偽署押,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沒收,縱使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中,無須另
行論科,然關於從刑部分,如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則依法仍應將偽造之署押沒收。
原審未見及此,以致漏判,即不得不謂為用法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審核偽造之
搭班字及二十元之收揮並該二十元班帳字據,均與淫業有關,任其存留在外,殊於風
化有礙,自以沒收為宜,故由本院予以沒收,搭班字既已全部沒收自賅括署押在內,
即毋庸另行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62-46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
  應注意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