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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4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強盜殺人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行構成,至其殺
人之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張廷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四日
第二審第二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均撤銷。
張廷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查告訴人鮑葉氏家於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廢曆十月二十七日)夜間突來匪
徒十餘人,越牆入室,搶劫財物,並將其夫鮑景芳用槍擊斃後,復將其二女一子三人
擄去,嗣將其次女釋放回家,囑令備款取贖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被害之翌日,即報由
該鄉鄉長轉呈沭陽縣縣長前往勘明,其牆頭有爬踏痕跡,各屋有翻亂情形,並督吏驗
明鮑景芳胸膛有鋼子傷一處,圍圓七分,深由骨縫透內,子在內皮肉捲縮焦黑血污,
委係生前受槍傷身死,分別填具履勘表及驗斷書附卷。上訴人張廷富對於共同上盜及
槍殺鮑景芳情事,雖始終堅不自承。惟查,告訴人之夫兄鮑景亮於偵悉被擄人藏匿處
所後即率同族鄰,於二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前往宿遷縣第六區姚塘莊姚四家,將
其姪鮑小蓮、姪女鮑大女起出,鮑大女於脫險後尚未到家,即報由該管鄉長派遣團兵
將上訴人緝獲,據鮑大女在第一審供稱:「我在床底被赤身拖出,到門口看見張廷富
在匪手奪槍,迎面把父親打死,因門口匪執電燈,所以我能認得他,到半路張廷富回
去了。」又稱:「我在姚四家看見張廷富去的」等語,其後在原法院迭次供述始終一
致,是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並故意殺人事實,至為明確。雖據上訴人辯稱鮑景
芳被害之日,伊正在房山拉磨並不在家,告訴人因伊曾打死其小豬,挾有仇怨借端誣
陷云云,但經一、二兩審詳予調查,無從證實,認為反證不能成立,原更審據以認定
事實,其採證尚無不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殊無可採。惟查,上訴人同時擄架
三人,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更原審未予論及,已有未合,且查強盜殺人罪係結
合犯之一種,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應以本罪相繩,至其殺人之
動機是否為便利行劫,抑係恐其他日報復,原非所問,乃原更審以鮑大女有「張廷富
在匪手奪槍,迎面把父親打死,他說我父親有能為,如不打死,恐怕辦他」之語,遂
謂上訴人槍殺鮑景芳別具用心,與強盜行為無關,爰依併合罪之例,分別論處,顯係
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96-69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