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21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與公務員懲戒法
上所謂之公務員,其範圍不同。被告等充任甲長,其身分之取得及所執行
之職務,均有法令可據(參照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其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毫無疑義。原審以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遂
認為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殊屬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鄭朝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清泉
                鄭天平
                鄭文山
                杜樹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處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均撤銷。
葉清泉、鄭天平、鄭文山、杜樹枝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罰金五十
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
鄭朝第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故凡上訴於本院之案件,非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葉清泉、鄭天平、鄭文山、杜樹枝上訴意旨,純係對於原判決確認之事
實而為攻擊,並非就其適用法則上有所指摘,按之上述說明,其上訴顯非有理。惟查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謂:葉清泉竟與甲長鄭文山、鄭天平、杜
樹枝等,率同壯丁二、三十人到自訴人(即鄭朝第)家中,以未報戶口為詞,將自訴
人夫婦及紙工人等一併綑縛,拘送第三區署扣留一夜,方行交保云云。是被告等顯係
以侵入住宅為妨害自由之方法,所綑縛者既不只一人,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妨害自由之一重罪處斷,要不能置而不問,原審未予論及
,已屬違誤。且查刑法上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此觀於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自明。本件被告等充任甲長,其身分之取得及所執行之職務
,均有法令可據(參照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條例),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毫無疑義,既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犯罪,依法自應加重其刑,乃原審以其非公務員懲
戒法上之公務員,遂認為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不予加刑,尤為違法。復查,被告等
將鄭朝第等綑縛後,既將其解送區公所,則鄭朝第等之被扣留一夜,自應由區公所負
其責任,即原判決理由欄內亦釋明被告等衹有逮捕行為,乃於主文內復諭知被告等私
行拘禁用語,亦欠妥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再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朝第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自其翌日
起算,並扣除自該上訴人居住之同安縣至原審法院之程期二日,計至同月二十五日,
其補提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而期間之末日又非依法應休息之日,乃該上訴人延至
同月二十六日始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顯已逾期一日,是其上訴自係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9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4-2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