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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16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結合犯之一種,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
外,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莫品賢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規定為結合犯之一種,本件一、
二兩審判決既均認上訴人係觸犯強盜故意殺人罪刑,則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四款外,自再無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之餘地,乃第一審復引及各該條
,原審亦未予糾正,判決上訴駁回,適用法則已屬有誤。更就認定事實之證據審究之
,上訴人在東安區公所雖略供稱「曾與亞木商量劫取車錦右財物,亞木因先入屋,即
殺他」云云,但該亞木業經第一審檢察官訊明並無犯罪嫌疑,認上訴人在東安區公所
之指供為難憑信,將亞木處分不起訴在卷,是上訴人於東安區公所之供辭,果否可採
,已顯有疑竇,原一、二兩審仍據以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亦難資折服。況查,上訴
人家中之紅米,據上訴人在原審供係在雙木圩買的,有莫石鐙看見。又據車耀美在第
一審供查胡石離平日與莫品賢很親密的,或者也有份,請傳胡石離及其母胡莫氏到案
訊問,因民查車錦右以前與胡莫氏相好,其後車錦右與胡莫氏斷絕關係,另與莫亞木
之母通姦,或者胡莫氏買人殺死車錦右各等語,究竟實情如何?車錦右生前有無與胡
莫氏等通姦?此次被害是否尚有別情?莫石鐙曾否看見上訴人在雙木圩購買紅米?原
一、二兩審均未切實調查,亦未傳胡莫氏、莫石鐙到案詳細研訊,尤屬於職權上應行
調查之能事有所未盡,不足以成信讞。上訴人因而上訴,非無理由,應認為有更審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0、3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5、3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3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5-2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