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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 13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貴州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天雲
                楊岩保(即楊滿老師)
                楊天有
                陳茂弟
                楊雲程
                楊天奎
                吳紹勳
                陳再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天雲、楊岩保、楊天有、陳茂弟、楊雲程、楊天奎、吳紹勳部分撤銷,
發回貴州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再政部分均撤銷。
陳再政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查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該款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為第三審所準用。本件被告陳再政,因殺人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決後,在上訴中因病死亡,業經該院函達到院,依據上開法條,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該被告部分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
次查,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某種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故參與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之性質,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必須明確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楊雲程、
吳紹勳、楊天奎三人於民國二十六年廢曆二月初六日晚,在被告楊天雲家吃年酒時,
因被害人楊老五、周雲章、姜福保三人前往向楊天雲索要槍彈致起爭吵,與楊天雲及
其餘在坐之客即被告楊岩保、楊天有、陳茂弟等各持刀斧等物動武拼殺,遂亦執持板
凳、木棒、槍枝在旁助勢,將被害人楊老五等三人頭、腹等部殺傷多處,先後拿獲,
該被害人等旋均傷重身死,楊雲程、吳紹勳等亦各受傷等語。所謂楊雲程、吳紹勳、
楊天奎等執持板凳、木棒、槍枝等物在旁助勢之用意,是否僅在防止楊老五等之逃逸
或使其行動不得自由,以便利楊天雲等之殺傷,固未據原審判決詳予審認,即其所謂
助勢之行為是否僅係在旁聲喊助威,抑已揮動板凳等物參加鬥殺,亦未據明白聲敘,
是楊雲程、吳紹勳、楊天奎三人是否僅以幫助楊天雲等拼殺之意思,而參與拼殺以外
之行為,尚未據原判決明確認定,則其論處楊雲程等三人以幫助殺人罪刑,其援引法
令之當否,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復查,被害人楊老五等既係因向楊天雲索要槍彈,
致與楊天雲、楊岩保、楊天有、陳茂弟等爭吵動武,各持刀斧等物拼殺,受傷過重身
死,則楊天雲與之拼殺之初是否即有殺死之意,抑僅係普通鬥毆因下手過重以致於死
,此於楊天雲等應負罪責,出入殊為重大,尤須明白審認。且據原判決所認事實,被
害三人中僅楊老五一人係在楊天雲門前拿獲,至周雲章係逃至七、八里外之馬家坳拿
獲,姜福保係逃至十餘里外之苦李坪拿獲,而核閱驗斷書所載,周雲章、姜福保之受
傷均屬極重,負此重傷之人能否逃此遠路,抑逃走之時受傷本不如此之重,而由拿獲
後再加毆砍以至於此,倘拿獲後再加毆砍,則是否出於各被告等所實施或指使,亦於
各被告應負罪責有關。原審於此未予審認,遽以共同殺人論處,亦嫌理由不備。且檢
察官以楊天雲未受允准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一併起訴,原審
對此已受請求之事項,自應予以判決,乃僅於理由欄內敘述無從證明之旨,而在判決
主文於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後,未為何項之諭知,亦屬顯然違法。檢察官與
被告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不能不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1-11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