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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8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不法為前
提。若逮捕現行犯後,因事實上之障礙,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即時解送該管機關,而以防止現行犯脫逃之意思,暫予留置者,即難以
不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健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梭巡堤岸係受保長之督,帶其捉獲林江月等三人,由保長
連同盜器、盜贓等件報請聯保主任轉解縣府訊究,蒙函復稱洪水隔阻著,將該竊犯三
人暫代管押,有繳案函令可證,上訴人之拘留該竊犯始終係奉命令遵照保甲法而行,
有何構成犯罪之可言,至所住林都村距縣遠近及洪水是否退盡,其責成皆在保長及聯
保,上訴人不過依聯保保長之行政階級法則遵令捉賊暫扣耳,絕非不法監禁極為明瞭
等語,係根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指摘原判決用法違誤,其立論固不免
有所誤會。惟本院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罪,須以具有不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故意為前提。若逮捕現行犯,復因事實上之障礙或心理上之誤會,未能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即時解送該管司法或警察機關,因而以防止現行犯脫逃之意思
,暫予留置者,即難以不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
日捕獲之林江月等三人,確係偷掘護堤竹筍之現行犯,不但有行竊所用之鋤頭、小刀
、布袋及竊取之竹筍可憑,且有論罪科刑之確定判決足證,上訴人於獲賊後即日報請
聯保處解案法辦,旋得函復謂有洪水阻隔,囑將竊犯等暫行扣留,上訴人遂將該林江
月等三人留置宗祠內一夜,旋因該林江月等所屬之林家巷鄉人聚眾來奪,時在黑夜,
鄉民誤為盜,警鳴槍示威始行退,事為保安隊所聞,翌日派人調查,遂由上訴人將
該林江月等交隊解案,有附卷之聯保處覆函及保安隊長張秉貞解犯之原呈可稽,此項
聯保處之覆函如果並非出於事後之捏飾,則上訴人之留置該竊犯在宗祠內,似因聯保
處不為即時解送,出於防止現行犯逃亡之目的,自有正當之理由,即難以私禁或不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論。至是日由上訴人所住之林都村至縣政府之洪水雖已退盡不致礙
及解犯,然聯保處函中既有洪水阻隔之語,上訴人誤以為實,因而未自行解送,亦不
得謂其藉口洪水故意私禁,原審於此未予切實查明,遽爾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尚
難以資折服,應予發回更審,期臻明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10-6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