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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3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
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之略誘行為,既無合法告訴,
即應不予受理,至其對被誘人施以強暴、脅迫,原係構成略誘之內容,自
難專就該項行為論處罪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山東高等法院第四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甲○○(即甲○甲)
                乙○○(即乙○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八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查被告甲○○與其妻丙○○及其子女以討乞為生,民國二十五年舊曆四月間,經被告
乙○○約至濱縣侯家居住,嗣由被告共同強將丙○○賣與丁○○為妻,得價二百八十
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詐財及重婚罪為不當,予以撤
銷,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主文內並諭知其餘部分無罪,是原審已認被
告不另成立詐財罪名。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加以攻擊,固無可採,即指摘
原審對於詐財部分未予論及,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理由內既認被告行為係意圖
營利而略誘婦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既無合法告訴,即應不予受理,至於被告對丙○○施以強暴、脅
迫,原係略誘罪質之要件行為,原審專就該項行為論處被告罪刑,未免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指摘,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42-6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