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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9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教唆誣告以被教唆人明知其申訴係屬虛構為必要,若利用被害人家屬向之
查詢被害情形時捏稱某某為加害之人使之誤信為真,而令其就所指之人訴
請該管公務員究辦,顯係利用無責任意思之人以實施誣告,應為間接正犯
,而非教唆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湖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張建昇誣告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建昇共同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查教唆他人誣告必被教唆者知其為虛構之事實,始可論教唆人以教唆誣告罪,若其人
於被害人家屬查詢被害者被害之情形時,而捏稱某某為加害之人,使被害人家屬誤信
為真,而就其所指之人訴請該管公務員究辦,顯係利用無責任條件之人以實施誣告,
應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本件原審認定張建昇與張建富等積有仇怨,適田大喜於
民國二十六年廢曆正月十八日被人殺死,其父田旺子由河南原籍至襄陽探查兇犯,張
建昇乃與李天才(即李正賓)捏稱田大喜係張建富、張金來、張畜生、張昇貴等所謀
殺,由李天才引田旺子至襄陽城內,於是年三月遞狀向襄陽地方法院檢察處告訴張建
富等為殺人正犯等情,就原判決所敘事實及其理由內所引田旺子之供述,田旺子之指
告張建富等為殺人正犯,委係誤信張建昇、李天才之言為真,並非受張建昇等之教唆
而故意誣害張建富等,原審不認張建昇為間接正犯而論以教唆誣告罪,適用法則顯有
不當。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6-1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