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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7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共同行劫,並各持手槍分向樓下把守之中西巡捕射擊抵抗,不得
謂無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即令殺人之結果為其他共犯之射擊行為所構成
,然衡以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其共同目的之犯意,自無解於共同強盜殺
人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陳榮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金生、陳榮生部分撤銷,發回江蘇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王金生、陳榮生上訴意旨,對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持槍侵
入華○路○○號成衣舖,劫取縫衣機二只;同月三十一日,結夥持槍侵入北○路景○
大樓劉景德經租處,劫取法幣四千六百餘元等情並不否認。其齗齗爭辯者無非謂西捕
司雷德看門巡捕潘壽龍屍體中之子彈,業經檢出發交鑑定,並非由於上訴人等所執之
槍所射,足見上訴人等當時並無開槍拒捕行為,不應負強盜殺人責任,第一審不予審
酌遽處極刑,原審不復加察駁回上訴,均屬違法云云。本院查:西捕司雷德所中之彈
,雖經驗明係由格斃之匪犯王炳生所擊,看門巡捕潘壽龍所中之彈,係由尚未搜獲之
另一手槍所擊,與上訴人等就獲時搜出之手槍口徑均不相符,然上訴人等夥同王炳生
在劉景德經租處,搶畢攜贓下樓,在扶梯上瞥見西巡捕已扼守梯口,踞高臨下一同開
槍射擊,不但上訴人等在捕房已經明白供認,即在第一審亦曾經自白,矧捕房在景○
大樓內覓獲之子彈鉛頭,核與中西巡捕所用槍彈均係鋼子且有暗記,及王炳生、陳榮
生所用之彈亦係鋼子者,皆不相同,其大小、形狀又經鑑定,係由上訴人王金生所執
之魯搿牌手槍所發,足為當時確曾開槍之證明,而上訴人陳榮生所執之手槍亦曾在景
○大樓放過,有捕房在該處撿獲之彈殼二枚可證,經鑑定人製有報告書在卷,均無狡
賴之餘地。上訴人等以合同之動作,執持手槍分向在樓下扼守之中西巡捕射擊抵抗,
已不得謂無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即令殺人之結果為其他共犯之射擊行為所構成,然
衡以有意思聯絡,而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之法例,自無解於共同強盜
殺人之罪責,乃上訴人王金生自知對於其所攜之手槍曾經開放之事實無可否認,遂諉
稱出門之際撩衣藏槍,不料走火以致遺彈在彼等詞,顯係狡展,殊無足取。上訴人陳
榮生對於二十六年一月三日,夥劫赫○路○○○號莫楊氏家衣飾、錢鈔一事,在原審
及此次上訴意旨中雖不承認,然核諸原卷,已據在第一審明白供稱:「赫○路共去三
個人,兩個山東人、我。一個帶一支手槍,搶到兩只金戒,一副釧,二件衣件。把衣
服當了,戒指換錢,在民○路過去點分的贓,每人得十餘元」等語,核與事主莫楊氏
之失劫情形相符,亦不容事後翻異。兩審認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強盜罪故意殺人,自
屬恰當。惟連續犯罪依法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其效力及於全部,從而法院就未經起訴部分之事實亦應一併予以審究
,則對於連續犯已經起訴之一部事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八條所列之情形而撤回起訴者,其撤回即難認為有效,法院仍應為全部之審理
。以連續犯雖係反覆為同一之犯罪行為,然其行為次數之多寡與犯人之惡性、量刑之
輕重至有關係,不容有所省略。本件上訴人等於上述各盜案外,尚有民國二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持械侵入保○路第○○○○號,劫取葉餘良之縫衣機一只,陳榮生又
於同月二十九日,持械至大○路○○○號金巖氏家敲門圖劫未遂等行為,均經捕房起
訴有案,上訴人等亦曾在第一審各為相當之自白,雖審理中捕房代表律師以上訴人等
已各犯有連續強盜殺人之重罪,對上開兩案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請求毋庸予以進行
。然上開兩案既為上訴人等連續犯罪之一部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其撤回起訴即非適
法,自應仍予審究,第一審略而不論,自係疏誤。原審基於審理事實之職責,依據犯
罪不可分之原則,就此一部分之連續犯罪事實,仍應予以調查,乃僅就其上訴部分
為審判,不得謂非違法,應認有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6、3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9、3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2、3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6-10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