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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6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等提起再審係某乙為之代理,其偽造之勸息字,亦係某乙經手提出,
某乙對於該項字據係出於偽造既屬知情,即應與某甲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責,不應論以幫助行使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彭中煌
                彭中有
                彭懷正
                彭懷平
    自  訴  人  段幹卿
                段福銘
                段邦雅
                段咸勛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彭懷平部分撤銷。
彭懷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臚列多端,除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法不能認為有理由外,至關於
法律上指摘之事項,亦均無可採用。惟就原審所認事實,彭中煌、彭中有、彭懷正提
起再審係彭懷平為之代理,其偽造之勸息字,亦係彭懷平經手提出,則彭懷平係與彭
中煌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殊無可疑,第一審對於彭懷平處以幫助行使之罪,原審
予以維持,自係違法。彭中煌、彭中有、彭懷正之上訴雖應駁回,彭懷平部分則應量
為改判,惟彭懷平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予
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4-10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