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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5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
      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
      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
      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
(二)某甲之竊佔山地,係在刑法施行以前,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
      文,應不為罪,是項山地即難謂為贓物,上訴人縱係知情買受,亦
      無刑責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彭揚祖
                彭李氏的名何李氏(化名秦何氏)
                李三和(即李湛霖)
                黃沅甫(即黃澤融)
                沈春泰(即沈怡生)
                龔義和(即龔岳斌)
                劉谷書(即劉谷虛又名劉仲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揚祖、彭李氏、李三和、黃沅甫、沈春泰、龔義和、劉谷書部分撤銷,
發回湖南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彭李氏以長沙市二里牌山地業主秦何氏名義所交之上首老契二紙,內有清
乾隆八年薛光宗出筆賣山與胡槐蔭堂之文契,其字跡經選人鑑定,與上訴人彭揚祖在
奇珍閣親筆立與德新堂之賣山議約完全符合,其雍正十三年間上開原賣買主之文契蓋
有遜清善化縣印滿漢文之印文,核與在乾隆年契上所蓋用者毫無異致,而此項偽印又
經長沙市政府派員在該上訴人等姘居之家中搜獲扣押在案。原審據此以認定上開兩契
出於彭揚祖所偽造,由其姘婦彭李氏冒充業主而行使,固非無見。惟彭揚祖造作偽契
之目的,究係意在佔領契載山地之產權,抑欲藉此偽契戤地虛賣,以圖詐欺買主之契
價,殊有審慮之餘地,假使彭揚祖志在竊佔山地,則其實施竊佔行為究在何一時期,
亦應有所認定。核閱全卷,彭揚祖、彭李氏對於二里牌山地似未施以任何之佔領行為
,如以其民國二十四年四月間以秦椿樹堂名義登報召買,同年五月十一日(即廢曆四
月九日)彭李氏冒作業主與儀生堂立約訂賣該山地,並收定洋五十元,五月二十三日
復持偽契向長沙地方法院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因未核准,又於六月二十三日(即廢
曆五月二十三日)向儀生堂改組之六合堂續收契價一百五十元等情節,已儼然為所有
人之處分行為,即為實施竊佔山地之既遂時期,但此時施行之舊刑法尚無處罰不動產
竊盜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自屬不能處罰,則該上訴人等之行為祇能成立單純之行
使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罪名。若謂彭李氏於民國二十五年八月間以秦何氏名義成立正
式賣契,續收地價一百元及票據九百元之時,始為既遂,其犯罪行為係亙於新舊刑法
之施行期內,然比時彭揚祖已經加入六合堂為股友,立於買主之地位,何以亦須與充
作賣主之彭李氏同負竊佔不動產既遂之責任,亦應有所闡明。矧查附卷各項證據並無
秦何氏名義之正式賣契,祇有同案被告唐桂華代筆所立秦椿樹堂秦何氏之空白契,其
上如買主、價金、立契年月日均未填寫,中證人名下之花押亦復不全,此項空白契既
不能為買賣地產之憑證,似亦不能據此認為竊佔既遂,究竟秦何氏正式賣契是否已被
隱匿未經搜獲,抑在二十五年八月間彭李氏所立者即此空白契,殊不明瞭。復查,秦
椿樹堂登載大公報召買二里牌山地為二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有附卷之原報可稽,核諸
廢曆則為三月二十八日,是其時日尚在原判決所認彭揚祖於是年陰曆四月間將偽契交
付於李三和之前,果使彭揚祖登報召買在前,交付偽契在後,似其造作雍正、乾隆年
間兩偽契之用意,並不在圖佔二里牌公山,祇不過欲藉此假契為虛偽之買賣,以詐取
他人付給之地價,此與該上訴人等之行為究應成立竊佔不動產罪,抑係構成詐欺罪,
至有關係,自應切予推求。厥後上訴人黃沅甫、龔義和、沈春榮及未到案之劉福生見
報,合組儀生堂向彭李氏化名之秦何氏訂購是地,議定價金並付有定金,旋因登記發
生波折,致黃沅甫等延未與之成交,而彭揚祖忽挽人介紹,謂能擔任遺失接業契之交
涉並負督遷墳塋之責,加入儀生堂為股友,遂擴充股分將儀生堂改組為六合堂,並按
股出貲三十二元,此其用意究屬安在,殊有考慮之必要。彭揚祖性縱善忘,亦斷不至
將該項地契係躬親造作,產非秦姓所有,業主係其姘婦假冒等情全不記憶,若已深知
事屬玄虛而猶復投資加入買主方面,謂其意在共同買受該地,不啻掘井自陷,似無其
理,則彭揚祖加入買方之用意是否恐儀生堂方面因地有糾葛,將來或不願承買,遂以
能任交涉督遷墳塋之誇詞加入其列,藉堅黃沅甫之信任,而誘使入其圈套以圖詐取續
付之地價,果其用意如此,則彭李氏所稱曾向六合堂全體股友聲明地非己有,秦何氏
業主名義係屬冒充,而彼等堅欲弄假成真等語,是否可以信採,即有斟酌餘地。以彭
揚祖、彭李氏係姘居之夫婦,正在共同計畫圖詐地價之際,其夫揚祖方恐儀生堂懷疑
不買,不惜以身為餌誘令黃沅甫等上,而謂其婦李氏轉自暴陰私,而不虞黃沅甫等
聞而罷議,盡隳前功,衡以彭揚祖、彭李氏分擔合作圖詐地價之過去情形,似不致有
此中途自行破壞之拙事,從而上訴人黃沅甫、龔義和、沈春泰、劉谷書所辯該氏上項
述詞純為諉責於人起見,實際上從未有所聲明云云,即未始無注意價值,原判決祇憑
該氏上項供述,為黃沅甫、龔春和、沈春泰、劉谷書知情證據,尚嫌速斷。上訴人黃
沅甫等四人以六合堂名義向彭李氏訂購二里牌山地,如果不知地係公有,契係偽造,
其後因遇善價即以之轉售於市政府託名之德新堂,因而獲得優厚利益,亦無犯罪可言
;若已知該山地係由彭揚祖竊佔而得,契係贗物,貪其價廉仍予買受,依法祇成立故
買贓物之罪。良以六合堂之形式上取得該山地之所有權,究由於買賣契約而來(該契
約實質上之效力如何係另一問題),並未對於該山地直接施以任何之竊佔行為,此與
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強竊取行為,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
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苟未參以他項犯行,亦無另立他罪之理,黃沅甫等之將該山地轉
售於德新堂,雖訂有議約,收有定金,並未將偽契轉交,即不能謂其係犯結夥三人以
上竊佔不動產罪名。如彭揚祖等確係竊佔公山,若其行為係在刑法施行以前,無處罰
明文,則是項山地即難謂為贓物,黃沅甫等即係知情買受,亦無刑責可言;倘彭揚祖
等係志在詐財,並無移轉該山地所有權之真意,則黃沅甫等誤向承買,係受其詐欺之
被害人,更難以收買贓物之罪名相繩。原判決謂上訴人劉谷書等均為六合堂股友,既
知地非秦何氏私有,仍故予買受,似其見解亦謂劉谷書等係故買贓物,乃其結論又維
持第一審論處該上訴人等結夥竊佔不動產之判決,不免自相矛盾。上訴人李三和雖據
彭揚祖、彭李氏、黃沅甫、龔義和一致指其即為契載之中人李鎮權,其妹彭李氏之化
名秦何氏冒作業主,即由其指使,偽契亦由其所交付云云,質諸李三和則堅不認有其
事,並稱李鎮權另是一人,其因奉市政府密令偵獲是案犯證,致彭揚祖等挾嫌誣扳,
雖屬跡近空言,然李鎮權於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六合堂加付契價一百五十元時,曾
由其親筆批載於秦何氏立給儀生堂之議約上,此項字跡與李三和之筆跡是否相同,自
應設法搜集平日之寫件,選人鑑定方足以資判斷,其當庭所書之字用筆既有不同,且
不免有矜持矯作之弊,徒以一、二字之間架以區別其同異,尚不足以昭慎重。該上訴
人如確能證明即係契中李鎮權,縱使其妹彭李氏之冒充業主由其所指使,然儀生堂訂
購之時既已作中,登記時亦復同往,又何以祇負教唆竊佔不動產罪責。原審於本案疑
蘊均未悉心稽盡力闡發,以致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難予以法律上之判斷,各上訴
人上訴意旨就採證用法上指摘其不當,即非毫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再
彭揚祖於俞桂生盜賣斬犯山公地之際,為之偽造嘉慶四年胡定安出筆印契,並瓜分地
價,已據俞桂生在另案明白供認,有該案之判決可考,該嘉慶年偽契之字跡又核與彭
揚祖筆跡相同,事實自無疑問,惟俞桂生盜賣斬犯山於易慶餘,並交產使之管業,事
在民國二十四年十二月間,其時刑法已經施行,則彭揚祖造作偽契是否意在便利俞桂
生盜賣,及其參與此項犯行是否出於為自己瓜分地價之意思,亦尚有調查必要,以覘
其於偽造文書罪名外應否構成幫助或共同竊佔不動產罪名。又其偽造二里牌薛姓賣契
及斬犯山明姓賣契,雖已隔有相當時期,然其家中既藏有善化縣偽印多枚及空白之遜
清契尾多張,並備有造作舊契用之紙張,則其對於偽造假契一事是否具有概括之意思
,遇有機會即行實施,有無合於連續犯之情形,並須予以查明。彭李氏雖據其姘夫彭
揚祖謂胡定安偽契上之縣印即係其經手蓋用,然查俞桂生一案之起訴書並未將該氏列
作被告,且謂彭揚祖之指攻係諉卸自己責任,故有「除熊湛泉、劉松林、易玉成等認
為犯罪嫌疑不足,另案處分外」之語,其等字中是否將該氏亦包括在內,尚難明瞭。
該氏追加上訴意旨謂:「俞桂生案經許檢察官偵查終結,對氏不予起訴,既未經過再
議,賀檢察官不顧訴訟程序,忽於偵查二里牌山地案內將氏牽入,對氏重行起訴,殊
屬違法。」是否屬實,自應調取俞桂生一案全卷核明,是否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之情形,故於本案內將該氏關於斬犯山偽契之事一併訴追,以定其起訴程序
是否合法,爰將本部分一併發回,俾便詳求。又查,文書之製作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
識之行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為公文書,若公務員於人民投稅賣契時蓋用於
契上之公印,其用意不過表示契稅之已徵收,非將立契人所表示之意識行為引為公務
員所表示,故除公務員在賣契用紙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之部分為公文書外,該賣契
之本身並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經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三六七號著有判例。原判決
所認彭揚祖偽造之嘉慶四年斬犯山胡定安賣契、雍正十三年乾隆八年二里牌山地薛光
宗賣契,雖均蓋有偽造之善化縣印文,依照上述判例,仍不失其私文書之性質,第一
審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罪,其誤一;彭揚祖家中搜出之偽善化縣舊印三枚,因不能證
明其為何時所造,第一審未予置議尚非不當,惟其蓋用是項印文於薛光宗、胡定安等
偽契時,係在民國二十四、五年間,此時前清廢印久已失去公務上之效用,自難以中
華民國刑法上之公印文論,此項廢印印文並非作成私人賣契之必要部分,彭楊祖於偽
造薛光宗等賣契外復加蓋此項偽印文予以行使,自應以行使私文書、偽造印文及詐財
(或竊佔不動產)從一重處斷,第一審認此印文為構成文書之一部略而不論,其誤二
。原審於此等錯誤均未加以糾正,亦嫌忽略,案經發回,併予指明,以促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六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62-76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