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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2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審所認上訴人因其子和誘某氏,恐被查獲,寄款使逃,果屬非虛,亦僅
係血親圖利犯人使之隱避,尚難以幫助和誘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甲○○因其子乙○○於民
國二十五年(廢曆三月初二日)和誘丙○○之妻丁○○,逃至○○油石地方居住,丙
○○追尋甚急,恐為捉獲,乃秘密寄款二十元使之遠颺,為觸犯刑法上幫助和誘罪名
,而其判決理由內並未將此種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予以記明,核之前
開法條規定已屬違背。且查犯意及犯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所認上開事實,既謂上
訴人恐其子犯罪被獲,寄款使逃,果屬非虛,亦僅係圖利犯人使之隱匿,尚難謂具有
幫助和誘之意思及行為,原審以幫助和誘論擬,法律上見解亦難謂恰。況查,上訴人
固堅不承認有寄款使其子乙○○拐帶丁○○遠颺之事,即該丁○○在第一審供述乙○
○之父甲○○寄了二十元錢告他將我帶遠些,而在原審又供述後來他的父親是拿二十
元錢來說要帶遠一點才行各等語,似此忽稱寄來忽稱拿來,前後紛歧,以及果為何日
之事,有無其他證據足資印證,原審未予調查,殊不明瞭。且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即
已狀稱丁○○於同年廢曆三月初二日逃走,其子乙○○是同年同月十五日為丙○○持
刀趕走云云,核與乙○○之供相符,究竟有無其事,與上訴人有無接濟款項使之隱避
或幫助和誘至有關係,尤不難傳集鄰證詳予推求,俾明事實之真相。原審對此悉未注
意,漫以上訴人犯圖利犯人使之隱避,及幫助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各罪
,從幫助和誘一重之罪處斷,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顯難謂
與法無違。上訴意旨以原判違背法令相指摘,自非無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1-34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