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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2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搶奪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於判決內揭引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曾太和
                曾丙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搶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分兩部分釋明之:
一、關於甲○○上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十四年(舊曆六月十三日)與夫乙○○協議離婚,其所生
之女丙○○由乙○○給洋一千元,歸上訴人撫育擇配,事越多年無異,及其於民國二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因乙○○已故,而統率母族多人,將乙○○前妻之子丁○○等○
○村田莊屋內租穀一百六十擔盡行搬去,係其所不爭之事實,而所為辯解者不過謂:
於民國十九年間復回黃家為乙○○管理收租事務,並為乙○○繼續扶養之人,當然有
處理財產之權,所生之女丙○○對於乙○○遺產田租八百餘石,按其二子四女六股均
分,所收租穀一百六十擔,並未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自不構成搶奪之罪而已。本院
查:該上訴人縱有回住黃家之事實,但其既未與乙○○回復配偶關係,而所謂為乙○
○繼續扶養之人又無合法遺囑或其他有力之證明,則其對於遺產自無過問之權,伊女
丙○○應否分受遺產亦屬另一民事問題,究非上訴人所可於乙○○遺產承繼人丁○○
等管理支配下橫加奪取,原審判決理由內言之綦詳,就此條參互以觀,其應負搶奪罪
責毫無疑義,兩審基以認定犯罪事實,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處斷,固非無見。惟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犯搶奪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情形,乃未揭引同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主文又
不標明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字樣,而且判決結論誤以搶奪加重原因之法條,即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加重搶奪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並列,致相混亂
,均屬於法有違,原審判決竟不為糾正,自亦未當。本件上訴仍視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兩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撤銷,依法為之改判,以資糾正。
二、關於曾太和、曾丙章上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曾太和、曾丙章既與共同被告甲○○,一併列名於民國二十六年五月六
日所具訴狀之首端提起上訴,雖未經在該狀尾簽名,但其嗣後並無反對之表示,自應
認為已經上訴,惟該上訴狀內未據敘述上訴理由,厥後又始終不為補提理由書,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背,其上訴顯於法律上之程式不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6、371、8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9、374、7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2、319、6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2-10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