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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2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前犯強盜罪,雖經某縣政府判處有期徒刑,在監期滿釋放,但該案未
經覆判程序,不能謂已判決確定,其在監期間,即難認為有期徒刑之執行
,原審不認其具有累犯條件,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趙世榮
                費長方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人等於民國二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攜帶尖刀在王嶺莊將經過該處之李澤順推入
溝內,用帶捆綁,劫取其棉被、衣服等物,不獨在警務局第一分局供認不諱,即在臨
榆縣政府亦各歷歷自白,核與李澤順陳述被劫情形均相符合,所劫得之贓復經局警於
追緝上訴人時起獲,由事主認領在案。第一審認上訴人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處趙世榮有期徒刑五年,並依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褫奪公權五年,原審予以維持,並以費長方以前雖犯強盜罪執行徒
刑完畢,而該案並未經過覆判程序,不能認為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論為累犯,因將第一
審關於費長方部分撤銷,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處費長方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八年,尖刀一把沒收,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謂供由刑求而來,然縣政府並未用刑,已經上訴人等一致供明,矧趙世
榮在原審亦供有:「刀子是費長方的,是早上十點劫的,費長方劫的,李澤順一個包
遞給我了」等語,更無飾詞上訴之餘地。至李澤順於被劫時,被上訴人等刀傷其嘴一
節,並未依法告訴,自無從論罪。原判以強盜傷害人不另成立傷害罪,法律上之見解
尚有未協,應予指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88-1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