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 30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1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沿街簷蓬,既僅敷擺設小攤之用,不能認為建築物。上訴人訴稱被告拆毀
其所有之沿街簷蓬,如果屬實,該被告亦祇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梁胡氏
                胡德鄰
    被      告  陳亞發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在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拆毀其沿街簷篷,經一
、二兩審法院諭知無罪。按此項沿街搭蓋之鐵篷,既據稱僅敷擺設小攤之用,不能認
為建築物,自係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查該條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
款之一,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7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