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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 18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9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證之自白,祇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
何限制,上訴人於某甲殺人案件之偵查中到案偽證,既在檢察官對於某甲
之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前,已具狀自白其前此陳述係受某乙之串唆,即得
依上開規定,享受減免其刑之利益,原審以上訴人因某乙未將賄款給付,
始行具狀陳明,謂其居心狡詐,不合於自白之規定,不予減免,殊難謂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張興發(即張機匠  又名張天云)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興發部分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應於事實欄內將法院依權職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予記載,方足為適
用法則之根據。本件原審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僅
載「張興發被謝鄒氏賄買,到庭具結偽證。」等語,究竟上訴人張興發於鄒顯容等殺
人等案,為如何虛偽之陳述並未明白記載,徵諸上開說明,已有未合。且查上訴人在
萬縣地方法院檢察處述稱:「十三早晨在松林撿柴,見有個人吊起,叫他不應,我就
叫謝鄒氏來看,說是他的兒謝禮三。」經檢察官詰以:「你看他(指謝禮三)是否勒
死的?身上有無血呢?」答稱:「不知是不是勒死的,身上沒見有血。」核與該處鄒
顯容等殺人等案不起訴處分書略謂:謝鄒氏之子謝禮三,於本年廢曆三月十二日晚間
,在鄒顯容山上桐樹自縊身死,次晨為張天云瞥見,驚呼謝鄒氏等前往看明云云,當
無不符,即原處分書亦未指出上訴人之陳述為虛偽,乃原審因上訴人於鄒顯容等殺人
等案到庭作證後,復具狀聲明對於該案毫不知情,遽論處上訴人以偽證罪刑,尤嫌速
斷。復查,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本件上訴人
如果確有偽證行為,則其於鄒顯容等殺人等之不起訴案處分書未送達前,即已具狀聲
明前此所為之陳述係受謝鄒氏等之串唆,核與前開規定相當,原審以上訴人因謝鄒氏
未將賄款給付,始行具狀聲明,遂謂其居心狡詐,不合於自白之規定,未予減免,殊
難謂合,應認本案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70-37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