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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非字第 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禁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
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
視為未遂。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8、4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4、4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 8  月 7  日、8 月 21 日、11
  月 6  日 101  年度第 6  次、第 7  次、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3.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釋字第 792
  號解釋,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2  號解釋:
  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
  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
  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
  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
  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
  權及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