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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9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因戀姦情熱,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八日將某甲之妻某氏,和誘至某
處藏匿,至同月十九日始行覓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項事實,雖
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罪名相當,但查刑法係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行為時有效之舊刑法,對於和誘有夫婦女脫離家庭並無處罰之規定,
自未便以行為後之刑法定有罪名,即行論罪。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