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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7086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6 年 06 月 16 日 |
要 旨: |
被告將和誘之某女,送交某甲看管,如因恐其逃走,交人實力防止,致妨
害其自由,尚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教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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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五年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七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蘇高等法院第五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向在丙○○所開成衣店為夥,因丙○○之女丁○○年十
八歲,略具姿色,該上訴人時懷誘走之心,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一日(廢曆二月初八日
)晚,竟誘丁○○至○○門○○巷戊○○家姦宿,即於同月八日(廢曆二月十五日)
伴同至其姨母己○○家,交由其叔即上訴人甲○○看管等情,係以被誘人丁○○在偵
查中之指訴、乙○○在屯留縣公安局偵緝隊之供述暨證人朱毛團子在第一審之證言,
並據乙○○出具交人切結,即由其所供明之己○○家將丁○○與甲○○同時被獲之事
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固非全然不合。惟查,乙○○既係和誘丁○○成姦,當其伴送
至姨母己○○家交甲○○看管之時,如係以恐丁○○逃走之意思,交令實力看管,致
妨害其自由,則於和誘罪之外,似尚構成教唆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至
甲○○如係受教唆而以實力看管丁○○,致妨害其自由,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罪,但不能因此即論以幫助意圖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若
僅受託為單純之照料而無拘束其自由之意思,則並此妨害自由之罪亦屬不能構成。原
審於看管之具體情形如何,未詳為推求,殊嫌犯罪事實尚未臻於明瞭,本院自無由為
法律上之判斷,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08-609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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