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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69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如為防止刑事被告遠颺起見,報告官廳加以逮捕,無論報請逮捕之
理由是否正當,既係出於官廳職權上之行為,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
害自由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王珍簋
    被      告  王湘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七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如
為防止刑事被告遠颺起見,報告官廳加以逮捕,無論報請逮捕之理由是否正當,既係
出於官廳職權上之行為,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罪責。本件被告以上訴
人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第三審上訴中,乃不待案件終結,竟攜眷乘輪出國,不無
逃匿嫌疑,遂報由廈門水警偵緝隊將上訴人拘捕轉送水警大隊核辦,業據被告供認不
諱,並提出上訴人因案受刑事處分之原判決正本為證,上訴人對於該案上訴第三審法
院尚未判決,以及送眷乘輪出國各節,亦承認無異,是水警偵緝隊據被告之報告將上
訴人逮捕轉送水警大隊核辦,為官廳職權上之行為,並非被告以私人資格用不法手段
妨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在被訴之刑事案件內曾經繳納保證金二百元具保在外
,果有逃匿情事,原有保證金可以沒入,水警偵緝隊有無將其逮捕之必要,亦屬另一
問題,要不能以水警偵緝隊之職權上行為,令被告負妨害自由之罪責。第一審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原審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不服,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06-60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