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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54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如果甲女素為娼妓,並未停業,其至上訴人家中賣淫,不過遷地營業,上
訴人縱有容留行為,究非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