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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28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意圖得利,將他人以詐欺手段誘來之婦女,先後共同價賣,自應成立
連續意圖營利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某乙於他人誘拐之後,始參與計議身價
過付價款,並將被誘人先後送交於不知情之買戶,仍係繼續他人略誘行為
,以圖營利,亦不能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