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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24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得減,應按幫助行為之價值定之,第五十九
      條之得減,應按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可否憫恕定之,二者性質原不
      相同,故審判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者之科刑,有時不適用從犯減輕
      之規定,而因情狀可憫恕之故,逕依酌量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
      要難指為違法。
 (二)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均係規定
      刑罰減輕之標準,但使減刑合於上開法定標準,縱判決內未明引上
      開法條,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得減,應按幫助行為之價值定之,第五十九條之得減,應按犯
罪前後之一切情狀可否憫恕定之,二者性質原不相同,故審判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者
之科刑,有時不適用從犯減輕之規定,而因情狀可憫恕之故,逕依酌量減輕之規定,
予以減輕,要難指為違法。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均係規定刑罰減輕之標準,
但使減刑合於上開法定標準,縱判決內未明引上開法條,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9、8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2、7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4、6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