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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4年非字第 1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六十四條後段,對於羈押抵罰金,既規定以一日抵第五十五條第七
項裁判所定之額數,若裁判時,已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
科監禁之標準為二元折算一日,則羈押日數,亦應同一標準以一日折抵罰
金二元,不容有所歧異。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