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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 49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
      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二) 禁法第二條所稱之刑法,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固指舊刑法而言,
      至舊刑法因刑法之施行而失效後,自應解為指現行刑法而言。本件
      第一審判決,對於罰金折易監禁及羈押折抵徒刑之標準,均依當時
      有效之舊刑法定之,原審裁判時,刑法業已施行,乃不依法改判,
      竟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其宣告緩刑,亦適用舊刑法,殊屬違誤。
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
不罰之列。
禁法第二條所稱之刑法,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固指舊刑法而言,至舊刑法因刑法之
施行而失效後,自應解為指現行刑法而言。本件第一審判決,對於罰金折易監禁及羈
押折抵徒刑之標準,均依當時有效之舊刑法定之,原審裁判時,刑法業已施行,乃不
依法改判,竟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其宣告緩刑,亦適用舊刑法,殊屬違誤。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3、196、4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7、190、1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0、162、120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