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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 48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所犯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實該當於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條項所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量觀察,
縱因其係連續犯再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加重二分之一,其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與舊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刑量相比較,
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