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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 43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
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
令同負傷害之責。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3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2、32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