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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 19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
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
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半段處斷。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