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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 17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之法定最重本刑,在舊刑法為有期徒刑十年,刑法則為
有期徒刑七年,兩相比較,原以刑法之刑為輕,但連續犯罪,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加重二分之一計算,其最重刑即為有
期徒刑十年六月,而舊刑法第七十五條並無得加重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十年,就其最高度之刑比較之,自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即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