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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 16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聯保主任並無擅殺盜匪之權,縱被害人實係盜匪,仍應於捕獲後解送有權
審判之機關予以處理。乃上訴人竟擅行槍殺,自不能不負殺人罪責。至民
眾之請求,不過對於上訴人為意見之貢獻,不能拘束上訴人之自由,上訴
人徇其請求,不能為阻卻違法之原因。即令當時盜匪猖獗,解送困難,並
非別無救濟之途,且亦不能因此即有槍殺之權。上訴意旨,以此持為無罪
論據,殊非可採。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