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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 15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
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被告充當學校庶務,據校役報告,舊有水井內浮有人屍,並不
報警打撈,即飭將井填塞,嗣以檢察官發覺,前往驗明該屍確係負傷勒斃
後投入井中。被告對於發見之屍體,任其置放井內,用土填塞,按諸社會
慣行之殮葬方式,固屬不符,但當時既未將屍體移置他處,即尚無積極的
遺棄行為,而被告與死者間並無親屬及其他特殊關係,在法律明文及精神
上,原非負有殮葬義務,自亦不構成消極的遺棄罪名。縱如上訴意旨所云
,被告充任庶務,所有校內之安寧、秩序、清潔衛生,均有維持整頓之責
,因而對於井內死屍,仍應為適當之措置,然此項職責,究與法律上之殮
葬義務,係屬兩事。該被告之填塞水井,其措置即有未當,亦不過違背職
務問題,要難認為違反殮葬義務,科以遺棄屍體之刑事制裁。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