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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3年非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圖姦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
罪,惟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既未認定其犯罪情狀有可以憫恕之酌減原因,乃竟適用同法
第七十七條減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違法。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