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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 42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甲某將該房借與乙某居住,係使用借貸之性質,此項借貸,既未定有
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
,貸與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該被告向乙某催促遷讓,契約已告終了,乙
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消滅,被告以屢次催告無效,將屋拆毀,自無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即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