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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 34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傷害人之罪,係指其傷害
之方法足以致人重傷,而結果並未受有重傷者而言,若傷害以後,結果已
致被害人於重傷,則不論其傷害時之方法如何,除有致重傷之故意者,應
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外,即應依同條第一項論科。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6、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6、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9、28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