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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8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之罪,均以有販賣行為為成立要件,如僅持有鴉片或
其代用品,而無販賣行為,縱令持有之目的在於販賣,亦祇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之罪,不能遽以販賣之罪論科。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7、4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4、4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