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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46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
,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
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9、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2、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4、16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