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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41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
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
,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
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6、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6、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9、28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