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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27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0 月 0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便利脫逃罪,其被害法益係侵害公之拘禁力,必須
脫逃之囚人原在依法逮捕拘禁之中,始能成立,假使便利脫逃之行為,已
在此項拘禁力解除之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藏匿犯人
,或使其隱避之罪,不得以該條之便利脫逃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黃士彬
上列上訴人因便利脫逃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黃士彬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黃士彬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二月。
    事      實
黃士彬向在臨海縣屬之○○村開設○○○布店,民國二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午後四時,
有素識之李仲學攜帶煙土,在桃渚西門外,被第四區保衛團拿獲,路經○○○布店,
即託黃士彬向團員疏通留置店內,一面由黃士彬前赴區所向區長戚鵬說情,嗣黃士彬
因關說無效,令李仲學乘夜逃走,經戚鵬率領團員追捕未獲,報請臨海縣政府轉函鄞
縣地方法院臨海分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查本案煙犯李仲學前經第四區保衛團拿獲,由上訴人向團員具保留置店內,向區長戚
鵬說情未允,李仲學即於當晚潛逃,業據戚鵬到案陳述甚詳,上訴人對於李仲學曾至
伊處以及代赴區內關說各節均不否認,惟以當日戚鵬欲從中得賄,託為接洽,伊見戚
鵬索賄千元,未予照辦,詎回店時據店夥金怡剛告知,李仲學已為保衛團隊長方德茂
帶走,至夜間八時李仲學仍回至該店附近之五聖殿乘轎而去,顯係戚鵬得賄釋放,並
非伊所縱逃為抗辯理由。然查,李仲學被獲之日,由區長戚鵬用電話報告縣政府,謂
該犯販運大批煙土,恐起解發生意外,請派隊沿途保護,曾經該縣電飭海葭臨時基幹
隊馳往迎提有案,至該區長因接有李仲學逃走之訊,即與班長朱政平約同上訴人率丁
追趕,既為上訴人及朱政平等所一致供明,而追趕之時距李仲學上轎逃亡尚不及十分
鐘之久,又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述明在卷(見第一審卷一一頁),如果區長戚鵬確
以捕獲煙犯存心索賄,在獲案之初已不致報縣迎提,且當晚果係得賄釋放,李仲學甫
經逃走,亦斷無率人追趕不虞敗露之理,是前項攻擊之詞,顯非近情。況查,證人金
怡剛在第一審供詞雖謂李仲學係與方隊長同走,上訴人並未看見,但訊以上訴人係在
何處,據稱上訴人時已走進宅內,迨李仲學走後始由其通知云云,核與上訴人所稱李
仲學走時伊正在區內尚未回店之語迥不相符,則李仲學並非方德茂帶走尤極明瞭,何
能飾詞諉卸。
原審以李仲學既由上訴人保其在店,又無他人帶走之確證,認為上訴人說情未成,任
令逃走,此種事實之認定尚非無據,上訴意旨仍空言爭辯,不能謂有理由。惟查,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便利脫逃罪,係侵害公之拘禁力,必須脫逃之囚人原在依法逮捕
拘禁之中,始能成立,假使便利脫逃之行為,已在此項拘禁力解除之後,即應分別情
形,論以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藏匿犯人,或使其隱避之罪,不得仍以該條之便利脫逃論
科。本案煙犯李仲學由上訴人向保衛團具保留置店內,即已脫離公力拘禁之範圍,至
保釋以後因說情未成,縱令潛逃,自應成立使犯人隱避之罪,第一審認為便利脫逃適
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科處罪刑,殊屬違誤,原審不加糾正,遽予駁回上訴亦有未當
,仍應由……(原判決書不完整)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35-33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