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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22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盜匪案件,如犯情可原應減輕本刑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辦理,不能再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
原判決於引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外,復引用刑法第七十七條
,顯屬違法。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7、4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11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118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