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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2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上訴人搬取某甲物件,曾當眾開明清單,聲明俟某甲交還債款取回
      ,其目的不過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問題。
 (二) 未經起訴之行為,法院雖不得加以審判,然該項行為如果與起訴之
      事實有牽連犯關係,檢察官係就其牽連犯之一部分事實而起訴者,
      則適用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其全部事實予以審判,禁法上
      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罪,係專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而言,如同時
      代賣鴉片或代用品,則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其行為
      不能強為分割,第一審判決僅依禁法第六條論罪,固有未合,而
      原判決認販賣鴉片之行為未經起訴,改依同法第十條處斷,亦屬誤
      會。
上訴人搬取某甲物件,曾當眾開明清單,聲明俟某甲交還債款取回,其目的不過藉此
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
問題。
未經起訴之行為,法院雖不得加以審判,然該項行為如果與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關係
,檢察官係就其牽連犯之一部分事實而起訴者,則適用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其
全部事實以予審判,禁煙法上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罪,係專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而
言,如同時代賣鴉片或代用品,則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其行為不能強
為分割,第一審判決僅依禁煙法第六條論罪,固有未合,而原判決認販賣鴉片之行為
未經起訴,改依同法第十條處斷,亦屬誤會。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6、7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7、7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6、65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