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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18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縣組織法所規定之縣政府職員,並無司冊生名目,即無法令上之根據,無
論其是否經縣政府委任,均無公務員之資格。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