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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 6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5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氏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某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
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即令上訴
人略誘屬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年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意圖姦淫略誘未滿二十歲婦女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民國十
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部分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更為審判。
    理      由
查上訴人曾在○○縣承審員處充當公役,因洗濯衣服與甲○○之妻丙○○相識,業據
上訴人是認,丙○○忽於廢曆庚午年正月十五日夜間,乘該縣城游燈之際潛行逃匿,
上訴人旋即請假回籍並與丙○○同行至永康縣屬○○街地方被挑夫聶松溪、施雲寶撞
見,亦據丁○○、聶松溪、施雲寶到案陳明,參以麗水分院陳推事奉派赴○密查所報
情形,是上訴人意圖姦淫誘拐丙○○之嫌疑自極重大。查丙○○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
二十歲,但已與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
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
得再視為保佐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解釋),即令上訴人略誘屬實,亦屬妨
害丙○○之自由,原審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論科,已有未合。況據丁○○
在原縣所述:「我媳婦平時好的,去年五、六月就不好了。」甲○○亦在原縣述稱:
「他去年同我好的,今年不好了。」證以聶松溪、施雲寶在原審所述,途遇丙○○時
,曾詢其何往,據丙○○自稱:「我到親戚地方去,就要回來。」就此參證,似上訴
人誘拐丙○○出走,無施用強暴脅迫及其他詐術等情事,而原判亦僅認定上訴人誘拐
之目的係因戀姦情熱,至其誘惑手段是和是略並未明白認定,乃逕依略誘論罪,自嫌
率斷,實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意旨就此聲明不服,自難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04-60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