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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9年非字第 2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甲乙丙等與丁在途撞遇,將丁扭住,由甲壓其身上,乙從旁用繩綑縛
,丙乃將丁身內銀洋貳拾伍元搜出,朋分各散,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依此事實,是被告等已施強暴於被害人之身體,且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
物,與乘人不備搶奪財物,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者,情形不同,依法應負強
盜之責。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